网上有关“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湖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 ,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 ,加快商品条码在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等领域的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商品流通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全球统一标识 ,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 、物流单元、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注册、编码、设计 、印刷、应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商品条码工作 。
市 、县两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编码分支机构) ,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卫生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品条码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 ,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产品生产 、仓储、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注册 、续展、变更和注销第六条 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可以使用商品条码。
集团公司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经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 、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 ,生产者应当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
(二)日用化学品;
(三)药品、医疗器械;
(四)纺织制成品 、纺织服装、针织品及其制品;
(五)玩具;
(六)家用电器(家用电力器具)、电线电缆;
(七)汽车零部件及配件;
(八)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产品。
预包装产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产品。生产前款规定的预包装产品的生产者 ,未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使用商品条码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应当到编码分支机构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填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注册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并提供复印件。第九条 编码分支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 ,签署意见并报送编码中心审批;初审不合格的,编码分支机构应当将申请资料退给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 ,取得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一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营业执照或相关合法经营资质证明及复印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续展手续 。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厂商识别代码的 ,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依法被撤销 、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系统成员,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 ,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 ,加快商品条码的推广应用,促进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 、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的 ,表示特定信息的国际统一商品标识,包括零售商品条码、非零售商品条码和物流单元条码及位置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
本办法所称预包装产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产品。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印制 、管理、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设在自治区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宁夏分中心)按照其规定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 ,提供商品条码的技术服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鼓励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
对商品条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注册 、续展、变更和注销第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一)食品、卷烟 、酒、饮料、保健品;
(二)药品 、医疗器械、儿童玩具、家用电器;
(三)化妆品 、日用化学品;
(四)其他应当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先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经核准注册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后,方可使用商品条码。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 ,应当注册本分支机构的厂商识别代码 。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需要使用商品条码时,应当重新申请注册。第八条 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应当向宁夏分中心办理有关注册手续,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宁夏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将申请资料报送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九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2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或者相关合法资质证明到宁夏分中心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 ,由宁夏分中心报请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之日起30日内 ,持变更证明文件和《系统成员证书》到宁夏分中心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自终止经营之日起3个月内到宁夏分中心办理厂商识别代码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 、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 ,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制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制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编制商品条码 ,并自编制之日起30日内到宁夏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商品条码的设计 、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印刷企业接受商品条码印刷业务时,应当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境外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并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鼓励系统成员和相关单位委托具有商品条码印刷条件的企业印刷商品条码。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第十八条 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 ,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
生产者不得以店内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使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 、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 、应用、印刷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 ,应用商品条码技术。第二章 注册、变更 、续展和注销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 。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 ,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 ,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系统成员证书》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商识别代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 、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南京办事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 ,由编码中心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南京办事处办理注销手续 。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 ,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 、销售者,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 ,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 ,系统成员可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 、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求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不得使用印刷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必须经南京办事处认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
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印刷委托人不能提供《系统成员证书》的 ,印刷企业不得承印商品条码。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第二十条 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原版胶片制作者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 、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第二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逐批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条码的产(商)品目录 ,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
对目录中规定的产(商)品,生产企业、供货企业必须使用商品条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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