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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前彩礼不能主张返还。依据民法,婚姻法规定 ,彩礼属于一种附带结婚契约的赠予财物,王某和孙某已经完成了结婚并生活多年,已经完成了契约 ,故彩礼应视为赠予且不可撤销,孙某不用返还
2,双方的财产应当区别对待 ,注意,这里离婚时间节点为2007年,法律适用应当适用于2018年之前的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而不能适用2018年新的法律及解释。属于个人财产的包括:二人第一套房首付部分(归王某),二人第二套138平米房屋(归王某,视为王某父母赠与王某的) ,王某婚前财产30万及其利息(归王某,注意,因王某未改变婚前财产的状况,故视为个人婚前财产) ,价值20万的汽车(归孙某,视为由孙某父母赠与孙某),车祸赔偿金20万(孙某 ,人身损害赔偿金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财产都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
3,子女由孙某抚养,王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一直到其18周岁。在婚姻存续期间 ,王某的出轨显然违背了夫妻忠诚的义务,有过错在先,而孙某是具备抚养女儿的能力的 ,故法院在孙某主张女儿抚养权的前提下,应当判决女儿由孙某抚养。王某给付的抚养费用,应当按照王某收入的20%-30%来确定 ,同时依据女儿生活地区的生活标准来综合考量 。另外,女儿因突发疾病产生的额外费用(18周岁前),王某和孙某应按照比例承担。
4,王某与梁某不构成事实婚姻。其一 ,1994年以后,我国婚姻法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只构成同居行为;其二 ,王某是已婚人士,也不构成事实婚姻的条件(双方必须都是未婚状态) 。
而王某与梁某属于典型的非法同居,其行为并不受法律保护 ,故梁某无法维权。但由于梁某确系不知情,王某通过欺骗的手段与梁某同居并以夫妻名义生活,王某的行为构成了重婚罪。梁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并分割同居期间个人财产的请求,法院应予以判决,同时 ,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王某重婚行为 。
5,《婚姻法》第46条第1项规定:“因重婚的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向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的精神侵害 ,主要涉及感情、名誉等方面。王某的重婚行为,显然对孙某的感情带来了创伤,孙某作为无过错方 ,有权要求王某予以赔偿 。
民法典1066条规定
我国婚姻家庭法就是婚姻法,违反婚姻法的法律责任承担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最主要的内容是离婚损害赔偿。2001年4月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即第四十六条规定;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对无过错方和弱者的保护,具有赔偿精神损害 、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 ,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也是婚姻法修改后增加的重要部分;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但此一制度在实践中却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难以贯彻执行 ,无过错方难以充分举证证明对方有过错,受害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护。笔者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理论对离婚过错赔偿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
(一)婚姻家庭法中损害赔偿的提出与建立。
“幸福的家庭家家相似,不幸的家庭各不同”。婚姻幸福、家庭美满是每个人的生活追求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往往事与愿违 。据全国妇联1997年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量已占婚姻家庭信访总量的34.5%.1999年广东省妇联在广州等11个市组织了1589个家庭入户抽样调查,有29.2%的家庭存在程度不同的家庭暴力现象 ,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这方面的投诉分别为219件 、235件和348件,1997年比1996年增长7.3%,1998年比1997年增长48%[1].自1981年来 ,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数量成倍增长,居高不下,1999年审理119.9万件 ,比1980年的27.2万件翻了两番多,平均每年增长8.1%[2].另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的比例在40%以上[3].从以上数字看 ,我国婚姻家庭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婚姻家庭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 ,补充了不少新的内容,修改了一些与时代和制度不相适应的部分条款,使婚姻法更趋完善和成熟。特别是离婚赔偿制度的确立 ,为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
从国内外的立法看 ,婚姻赔偿制度的认识和建立经历了三个过程:
第一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夫权的行为,追究妻子通奸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第二个过程 ,是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
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4].
我国于1950年制定了新中国首部婚姻法 ,1981、2001年分别进行了两次修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科学调整和稳定是社会进步 、文明昌盛的标志。这两次修改都是在新的历史条件出现后做出的 。其中1981年的修改是在“对外开放”政策的前提下进行的,2001年的修改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和依法治国方略确定的前提下开展的。政治制度的变革必然带来社会生活的变革。因而 ,修订婚姻法是顺势而为,是建立现代生活制度,巩固婚姻制度的重大举措.该看到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先进生产力、先进文化在得到引进的同时 ,一些不良生活方式也乘机涌入,封建思想沉渣泛起,部分人在生活富裕之后 ,包“二奶”,找情人,极大地危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 。限制和制裁这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维护健康、文明和先进的婚姻家庭关系在现阶段显得极为迫切 ,极为需要。这次修订后的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极大的进步。
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主要指的就是离婚损害赔偿 ,本文作者就自己在实际办理离婚案件中所遇到的相关问题并就相关法律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法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方面作如下粗浅的探讨。
(二)婚姻家庭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
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二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 。对于婚姻家庭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有持违约之责的观点的 ,笔者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
第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所谓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 、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 、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 、民事义务的协议,该协议是由民事主体间围绕着相关的财产问题约定所成。而婚姻的缔结虽说需要当事人的合意 ,要求当事人的完全自愿 。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夫妻间的人身关系由于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不体现财产利益,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调整的 。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虽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夫妻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却并非是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成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均表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法定的。虽然婚姻法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但是这并非是夫妻财产制的唯一的形式,法律还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的。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适用法定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 。在婚姻当事人对财产有约定的情况,且约定合法的前提下,才实行“约定优先于法定 ”原则。可以这样说 ,夫妻财产关系能适用合同法调整的余地甚小。
鉴于上述的分析,婚姻缔结后所产生的夫妻关系,人身关系的内容不能通
过协商进行创设 ,财产关系的内容只能针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 。整个夫妻关系的内容基本上是法定而成,不存在合同内容设定的自由。婚姻关系的解除可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依法定情形。基于当事人协议时 ,不会直接产生协商一致进行解除彼此间的婚姻关系的效果 。其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审查,还需要国家对该协议的承认。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的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而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便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无需国家的干涉 。同样都是协议解除方式,但所产生的结果是大相径庭的。在婚姻关系法定解除情形中,其法定的理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具体表现为:重婚、实施家庭暴力、分居等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等 。这二者的法定理由所映衬出的权益是截然不同的。法定的离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 、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第三,从我国婚姻法立法本身来看 ,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规定。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即侵犯了丈夫所享有的忠实权或者妻子所享有的忠实权,又违背了“一夫一妻”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又如,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 、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即是侵犯了婚姻一方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抚养权,又是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中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正是由于这些侵权行为 ,才产生了被侵犯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再者,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该条款规定中可知,在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正如笔者在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合同是围绕着财产利益而达成的协议 ,其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只有在侵权行为场合下的损害赔偿才会即包括物质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已经颁布并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引入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制度 ,但关于婚内财产分割这一条款将来具体如何适用还有待厘清 。《民法典》颁布前,关于婚内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做了一个大胆的尝试 ,它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 、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可以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然而这种论调总体上坚持婚内共同财产以不分割为原则 ,不到万不得已坚决不分割。而新颁布的《民法典》1066条则以进一步法典条文的形式规定,只要出现上述法定情形,可以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
根据《民法典》1066条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出现一方有隐藏 、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或者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 ,可以直接要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 、婚内财产分割的含义和特点
婚内财产分割,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法定的事由 ,夫或妻一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夫妻财产制度。当夫或妻一方发生侵权行为时,受损害一方可以借助这一制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弥补了过去只能通过解除婚姻关系才能分割财产的不足,这一制度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体要求:具有婚姻关系夫或妻一方。这里的“婚姻关系”包括依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和事实上的婚姻关系 ,不包括不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同居关系,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包括1994年2月1日之后的以夫妻名义相处的婚外同居行为 。第二 ,时间维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婚姻缔结之时,即合法办理结婚手续、取得结婚证件或者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时起,直至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或者协议离婚 、或者法院离婚判决生效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之时结束。特别要强调的是,在共同财产分割之后,当事人双方仍然维持夫妻关系 。第三 ,法定特征。婚内财产分割不是由夫妻双方约定产生,它具有法定性,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时才能依法提出申请 ,即必须具有《民法典》1066条规定的重大事由。第四,司法适用的被动性 。就是说,虽然婚内财产分割与否因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分割财产的权力 ,但法院受理后也必须由法官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最后通过判决确定是否具备法定理由,从而决定是否准许分割财产以及如何分割。
二、婚内财产分割原则
关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可以参考《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的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婚内财产分割是以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基础这一伦理特征。第一,要体现夫妻关系的伦理特征 。婚姻关系既包括夫妻人身关系,又包括夫妻财产关系 ,婚内财产分割涉及夫妻财产关系,它也应当体现婚姻的伦理性。第二,要体现夫妻平等的民法原则。夫妻财产关系属于民法的范畴 ,在分割婚内财产时,自然应该坚持夫妻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对该原则的坚持是实现《民法典》第1055条规定的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基础和法律保障。第三 ,要体现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则。在家庭关系中,未成年子女往往是家庭关系中的弱势方。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供夫妻二人使用,还要用来抚养照顾未成年子女 。在分割婚内共同财产时 ,应当遵循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结合未成年子女的学习 、生活和教育的需要,明确夫妻双方在分割共同财产后对子女抚育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同时 ,宜结合个案,对以后在子女抚育方面承担义务较多的一方给予照顾,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第四 ,要体现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般是夫或妻一方的严重过错行为,例如转移、变卖、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在分割婚内财产时 ,应当坚持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可以适当多分财产给无过错的一方。另,从法院实践来看 ,请求分割婚内财产的原告,大多数是因为共同财产被另一方掌控,以至其基本的生活费以及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费都难以得到保障 ,呈现一种比较弱势的情形 。《民法典》1066条规定的婚内财产分割制度为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一方提供了一个财产权救济渠道。第五,要体现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婚姻家庭法属于民事范畴,民法调整财产关系的前提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此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在合法范围内应当尊重家庭成员的意愿。法院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具体分割时,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夫妻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该协议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 ,可以按照夫妻双方的协议分割财产,这也体现了约定优先于法定这一夫妻财产制原则,同时也能更加合情合理地分割共同财产 。
三、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民法典》1066条规定了夫或妻一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 ,不过,只有在符合这两种法定事由,并且同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 ,法院才会允许夫妻分割婚内共同财产。第一,夫或妻一方的行为要求严重损害夫妻共同的财产利益。《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 、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民法典》1066条则以法定的形式要求法院就上述行为一旦查证属实 ,即可直接判决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这些具体的行为包括隐藏、转移 、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共同债务等 。隐藏是指夫或妻一方用欺骗手段隐瞒对方,然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转移是指夫或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归他人所有或者转存到其他地方 ,包括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也包括将实物转移到他处。变卖是指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出卖夫妻共同财产 ,并且把出卖共同财产的所得归个人所有 。毁损是指夫或妻一方故意损坏共同财产从而降低共同财产的价值。挥霍是指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所节制地花费共同财产而不考虑家庭经济情况,如随意支出大额款项购买超过家庭经济承受能力范围的珠宝字画 ,或者赠送名车 、房屋等大宗财物给他人。伪造共同债务是指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或者肆意夸大债务数额,从而用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伪造的债务 ,以便侵占夫妻共同财产 。在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直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这一事由要求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夫或妻一方主观心态为故意 ,如果是因过失而进行该行为的,那么另一方不得诉请婚内分割;二是夫或妻一方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其主观心态,如果一方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财产而把财物转移给他人则不属于可以提起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三是夫或妻一方实施上述行为时对方不知情 ,或者是实施欺诈行为骗取对方同意。第二,夫或妻一方拒绝支付另一方法定扶养权利人的医疗费用 。发生这种情况会严重影响一方履行扶养义务,也会对亲属之间的感情产生不良影响。关于这一法定事由,有三点需要注意:首先 ,一方负有的法定扶养义务是指广义上的扶养,不限于同辈之间的扶养,还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抚养。其次 ,夫或妻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应当患有重大疾病 。这里所说的重大疾病可以借鉴保险行业中对重大疾病划定的范围。通常认为,需要长期治疗、医疗费用开支比较大或者对生命健康构成威胁的疾病,如心脏病、肿瘤等 ,属于重大疾病。相关医疗费用是指治疗疾病所需要的合理费用。最后,必须是夫或妻一方主观上不想支付,而不是客观上没有能力支付 。例如 ,丈夫的父亲查出患有尿毒症,丈夫认为自己经济条件比弟弟妹妹好,想多承担些医疗费 ,但是妻子不同意,认为必须同弟弟妹妹平坦医疗费用才肯支出。面对这种情况,丈夫就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婚内财产,将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用于支付父亲的医疗费用。
四 、婚内财产分割的对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 ,既要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又要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尽量减少对今后夫妻共同生活产生不良影响 。第一 ,财产及债务的分割原则和具体方法婚内财产分割以双方共同约定婚前和婚后的财产都属于双方共同共有,那么不仅分割双方婚后所得财产,还要分隔双方婚前财产;如果夫妻双方约定实行混合财产制 ,既部分属于个人所有,部分财产归共同所有的,难么只能分割约定为共同共有的那部分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实行法定财产制 ,那么分割的对象是婚后所得的所有财产。夫妻双方对于某部分财产属于一方个人所有还是共同所有存在争议的,由主张该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的一方举证证明,无法证明的 ,法院可以将该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房产分割:婚内财产分割是在维持婚姻的前提下进行的,为了保持婚姻关系健康发展,维护家庭和谐稳定,在婚内分割共同房屋时应当考虑到对于大多数家庭而言 ,房屋是夫妻财产中价值最高的那部分,也是夫妻共同生活、赡养长辈和照顾抚育子女的地方 。在诉讼中,如果双方没有主张分割房屋 ,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房屋不予分割。因为不予分割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夫妻感情破裂程度进一步加强。如果夫妻要求分割房屋,在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情况下 ,分割房产时,若双方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处理 ,若双方没有约定,由法院确定各自享有的份额 。在房屋属于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情况下,分割房产时 ,应当保护另一方对共同居住的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利。2.其他类型资产分割:另外,现金、有价证券 、知识产权、股权等其他财产对于婚姻关系的维系不会产生太大影响,因此,在分割这类财产时 ,可以采用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处理办法,即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价格补偿。3.共同债务的分割: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既要分割上述积极财产 ,也要分割消极财产 。这里的消极财产指的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足够偿还共同债务,应当先扣除或者偿还共同债务,再将剩下的部分在夫妻之间分割。如果夫妻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共同债务 ,那么应当把共同债务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让双方用各自的日后所得来清偿债务。第二,家庭生活费用和抚养义务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之后 ,夫妻双方实际上进入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领域,从此后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夫妻双方从一个经济共同体分离成两个独立的经济主体 ,双方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从此分开 。不过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夫妻双方仍然要承担家庭生活费用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法院应当在考虑夫妻的财产状况和收入能力的基础上确定夫妻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子女抚养教育费用和家庭生活费用,并在判决书中写明夫妻各自支付的数额 、周期以及支付的方式。如果夫或妻一方拒绝履行法院判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从而确保夫妻双方平等履行家庭经济义务,也确保维持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 。
五、婚内财产分割的法律效力
婚内财产分割产生对内对外两种法律效力:一是对内效力,即对夫妻双方所产生的约束力。一旦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管理共同财产的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判决确定的金额。同时,夫妻之间从此开始适用分别财产制,原先的约定财产制或者法定财产制不再适用 。分割财产之后 ,夫妻对各自的财产自行行使权力。夫或妻一方所负担的债务,另一方不负偿还义务。不过,夫妻之间仍然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这一义务不因婚内财产分割而终止 。二是对外的效力,即财产分割对夫妻双方之外的第三人所产生的约束力。在分割婚内财产之后,夫或妻一方向第三人欠下债务 ,如果该第三人明知婚内财产分割的,则对其产生约束力。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不能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债权人是善意第三那人,不知道债务人与其配偶之间分割了财产的 ,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夫妻财产公示制度,夫妻之间的财产是归共同所有还是分别所有,第三人很难知晓。因此 ,在第三人是否明知夫妻之间分割婚内财产这一点上,应当由夫妻双方举证证明。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证明债权人明知,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此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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