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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改善饮用水水源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 ,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 、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 、保障有力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需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 ,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 、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完善绿色考核机制,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实施水质量恶化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 、财政、国土资源、规划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 、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 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 ,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 ,体现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科学评估生态补偿需求和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第十三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护区核心区域设置隔离设施 ,实行封闭式管理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 、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 、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 、堆放场所;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水产养殖、水上训练 、旅游等活动;
(七)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
(八)在水库、河道采石 、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九)建设地下工程采取地下水、钻探(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水文 、工程、环境勘查与直径不大于75毫米岩心钻探除外)、采矿;
(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取水许可取水;
(十一)销售 、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十二)毁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 、水源保护植被;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水产养殖、畜禽养殖;
(三)游泳、垂钓 、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 、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居民生活及公共服务用水 ,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饮用水地表水源地和饮用水地下水源地 。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利用地表水 ,严格保护地下水,逐年提高饮用水水源中地表水的比例;因地制宜发展集中式供水,减少分散式供水;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加强对中水的利用。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 、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责任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保障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所需资金,按照财政收入增幅逐年增加资金投入。
市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园区、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和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具体工作。
市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 、农业(畜牧)、林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地保护纳入本市各级河长(湖长)管理职责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 、湖库等饮用水地表水源地的保护工作。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 ,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情况。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宣传活动 。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及新兴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发布一定比例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广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地址,及时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情况应当向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通报 。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 ,有权对污染 、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监察委员会进行举报。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第十一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数量、质量、生态环境 、地下水富水地段、允许开采量等情况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加强对南水北调、淮水北调等外调水资源和新汴河 、朱仙庄-芦岭塌陷区等河流、湖库的地表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在水资源综合规划中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 。
符合条件的河流 、湖库优先作为饮用水水源地进行规划和保护。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 ,制定新汴河生态环境保护方案,实施水源涵养、湿地建设、流域污染源治理等项目,逐步建设新汴河地表水源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支河地下水源地和朱仙庄-芦岭塌陷区等水源地的勘查与建设 。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型以上河流和湖库的综合治理 ,为新的水源地建设提供保障。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 、环境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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