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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建设,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践经验 ,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宪法规定的省一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权。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因故不能在第一季度举行时 ,可以推迟举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1/5以上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 ,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 。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 ,必须请假。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审议通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的或补选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六)应有常务委员会准备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日期和建设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过代表 ,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
临时召开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自治州、地区 、自治区直辖市分别组成代表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组成代表总团,下设州直代表团、塔城地区代表团和阿勒泰地区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代表单独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代表总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总团团长 、副团长 。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或代表总团全体会议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 ,通过会议议程,通过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通过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之前 ,各代表团应组织代表审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提出意见。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设立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和修改的建议 ,提请预备会议审议。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
主席团决定问题,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轮流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一、兵团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依据宪法和法律 、法规的规定,在兵团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 。兵团行使行政执法权 ,应在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统一的标准、规范和要求,接受自治区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二 、设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 ,作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派出机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1人、委员11至15人组成。主任 、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 。三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工作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由主任召集,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重要问题由工作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在兵团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宪法 、法律、法规,研究涉及兵团民主法制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工作等方面的地方立法需求 ,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二)根据自治区五年立法规划 、年度立法计划,提出兵团方面的立法项目;
(三)组织国家有关法律、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兵团范围内征求意见建议;
(四)检查兵团行政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 、兵团人民检察院对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 、决定在兵团范围内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五)调查了解兵团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编制、执行 、部分变更等情况,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做好初审工作;
(六)听取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兵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七)对兵团行政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 、兵团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对自治区县级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 ,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八)组织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调研 、视察、执法检查;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调研,征求在兵团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及兵团行政部门、自治区县级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
(九)组织在兵团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兵团行政部门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兵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检查和视察。
(十)联系在兵团的全国、自治区人大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执行职务提供服务;
(十一)督办代表议案、建议,接待处理人大代表 、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十二)按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安排,组织代表闭会期间开展活动;做好兵团范围各级人大代表、人大干部的培训工作;
(十三)联系、指导自治区县级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乡 、镇人大依法开展工作 ,调查了解情况,总结交流经验;对加强人大工作和自身建设提出意见建议;配合做好自治区县级直辖市人大的换届选举工作;
(十四)做好自治区人代会期间兵团代表的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 。
(十五)承办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五、制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兵团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促进兵团人大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治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监督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 ,保障各级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和工作情况实施监督。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各级公安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执法活动的情况,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工作的情况 ,以及其他工作情况的监督,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依法纠正违法行为 ,促进各级司法机关严格行使司法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四条 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具体工作交由常委会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办理。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于人大常委会、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人大代表的建议 、批评、意见 ,应当研究办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答复代表。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在司法工作中认真办理监督事项、秉公执法 、成绩显著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范围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发布的通令 、通告、规定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作了的判决 、裁定、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无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 ,以及采用刑讯逼供和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等违法违纪行为;
(五)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主管机关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办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 、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范围: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申诉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转办或者下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 、检举案件;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 ,通过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司法机关工作和个人述职等进行考察 。对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不胜任工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其职务。第十条 自治区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监督司法工作: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组织人大代表 、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听取专题工作汇报和重大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
(五)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议案、质询案;
(六)组织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七)检查对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 、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九)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和专题报告,必要时可以作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 ,其组成人员可以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一、提高对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监督重要性的认识 。做好自治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监督工作 ,是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和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重要举措,对于依法规范自治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推动落实新发展理念 ,促进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有着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各级地方政府应当强化职能,履行职责 ,认真做好工作。二 、严格实行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管理 。自治区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根据自治区宏观经济形势、预算需求和债务风险等因素确定,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要按照“举债不能超风险预警、举债与偿债能力匹配 、举债与绩效管理挂钩、举债与项目收益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各地政府债务限额,保障重点领域合理融资需求,更好地服务于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经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各地 ,地方政府在核定的限额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三、依法规范地方政府债务预算管理 。地方政府必须严格执行预算法,将政府债务收支全额纳入预算,加强对一般债务 、专项债务的预算管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开支,按照“谁举债、谁偿还 ”的原则 ,严格履行偿债责任。全面实施绩效评价,建立健全“举债必问效、无效必问责”的政府债务资金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四 、完善债务报告和信息公开制度。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不断完善政府性债务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动态监测,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系统分析政府的财务状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发展水平 ,全面反映政府收支及资产负债情况。加强政府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政府性债务信息公开制度,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性债务相关情况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加强债务风险预警和防控。地方政府要增强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意识,建立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健全债务应急处置和风险化解机制 ,积极化解存量债务,依法妥善处置或有债务 。完善政府性债务“借用还”全过程管理机制,制定并落实好债务偿还计划 ,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债务。各地各部门不得下达可能导致债务风险的指标,不得申报、受理和实施无资金来源的项目。六、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地方政府及其金融管理 、金融监管部门以及涉及的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中介机构,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关于强化风险源头管控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工作要求 ,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加强举债融资管理,严禁违法违规融资行为 ,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高效稳健运行,坚决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七 、建立地方政府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债务管理情况制度。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和完善管理,建立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债务管理情况的制度。政府财政部门每半年向本级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书面报告地方债务管理情况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根据人大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的要求 ,结合审查监督政府预决算和部门预决算,对政府关于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进行审议,推进政府加强债务管理 ,有效防范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八、加强政府债务管理的审计监督。地方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工作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时,应当报告政府债务管理的审计及其整改情况,提供真实、准确 、全面的审计和整改结果 。必要时 ,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审计查出的债务管理问题作出决议、决定。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政府安排审计部门对债务管理情况实施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或调查结果。九、健全对违法违规举债行为问责追责查处机制 。各级地方政府要落实防范化解债务风险的责任,强化责任考核。除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外 ,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单位和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得承诺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融资承担偿债责任 ,严禁借融资平台公司、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政府出资的各类投资基金、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对履行责任缺失、防范化解风险不力、违法违规举债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从严问责、终身追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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