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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工商 ”。二、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 、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设立救灾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灾物资;在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辖区内,设立救灾物资储备点。 ”
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 、林草、地震、气象等部门 ,应当加强自然灾害监测预警,及时将预警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自然灾害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同时向自然灾害可能发生地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调拨、分配和使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收储 、轮换和日常管理;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规定实施 ,并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协议,供货商应当确保救灾物资质量 。”三、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委派监事”。
删去第三十条。四、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有关工作。 ”
第七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在法定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第十二条中的“物价”修改为“价格 ”。五、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广播 、电视、通信、农业 、水利、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 、通信、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 、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 。
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农业 ”修改为“农业农村”。
第十一条中的“广播、电视、通信 、互联网等单位”修改为“广播、电视、通信 、互联网等媒体 ”。六、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三款中的“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 、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修改为“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农村 、林草、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 。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绘制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范围图,并报送发展和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 ,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应批准其立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应批准其规划和建设用地。 ”第三款中的“计划、建设 、规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 。
第九条第一项中的“计划、建设、规划 、土地、环保、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涉及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 、林业、水利、民航 、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气象站的,应报其上级部门审定 ,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十条 。
第十三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七、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农业 、畜牧、林业、水利 、环境保护、民航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农业农村、林草 、水利、生态环境、民航等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发展和改革 、财政、农业、畜牧 、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财政、农业农村、林草、水利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 。
中国财政收入中涉农项目有哪些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业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6月21日 农发行字〔1995〕150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业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林业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林业贷款自1995年起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办理 。为管好用好此项贷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贷款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的林业产业政策以及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和经济政策,对我国有条件的地区营造速生丰产林,抚育中幼林 ,增加苗林生产以及国营 、集体林场,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增加林业生产后劲提高经济效益,给予资金支持的一项政策性专项贴息贷款。
第三条 林业贷款的基本任务是:为保护经营好现有森林 ,大力造林育林,扩大林木蓄积量,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建立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和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充分发挥森林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 。
第四条 林业贷款必须坚持“因地制宜 、区别对待、择优扶持”、“自愿申请 、谁借谁用、有借有还、到期归还 、债务落实”和“贷前审查、保证效益、银行自主发放 ”等信贷政策和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林业贷款的使用范围:用于营造用材林,发展经济林 ,抚育中幼林以及国营和集体林场开展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等。
第六条 林业贷款的主要用途:
(一)在育苗 、造林、抚育管理过程中所需的种子、苗木 、化肥、农药等费用支出。
(二)购置生产机械、修建简易林道 、购置必要的运输机具等生产设施支出 。
(三)发展多种经营,包括种植、养殖、采掘加工等。
(四)与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的生产建设资金需要。
第三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林业贷款的对象:各类林业企业 、事业单位,各种林业经济联合体以及国营森工企业及所属集体经济实体 。
第八条 申请林业贷款的基本条件
(一)所经营的山林必须持有当地政府发给的山权、林权证件 ,承包单位必须有营林造林的批准文件或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合同,贷款期限不超过承包年限。
(二)林业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当地政府的林业发展规划;多种经营项目必须具备有关部门的立项批复文件。
(三)有经营管理林业的能力,经济效益较好。
(四)借款者必须是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 ,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投资以自筹为主 ,必须具有占投资总额30%以上的自筹资金,先用自筹资金,后用贷款。
(五)有具备担保实力的经济实体提供担保或有高于贷款额度25%以上的财产作为抵押。
(六)承包单位须在农业发展银行(代理行)开立结算帐户 ,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代理行)的检查和监督,并向贷款行提供生产计划、资金往来和财务收支等有关报表和材料 。
(七)恪守信用,有还款能力 ,按期归还借款本息。
(八)借款单位要参加有关保险。
(九)申请贷款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第四章 种类 、期限与利率
第九条 林业贷款的种类分为四种:速生丰产林贷款、经济林贷款、中幼林抚育贷款和多种经营贷款。
第十条 林业贷款期限。根据借款单位所经营林业生产项目周期的长短和综合还款能力,并预测经济效益等情况后合理确定 。速生丰产林贷款最长不超过七年。经济林和中幼林抚育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多种经营贷款最长不超过三年 。
第十一条 林业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收。其贷款还本付息办法:用于造林、护林 、抚育的贷款,每年计收一次利息;用于多种经营的贷款 ,每季计收一次利息。归还本金从新增收入起分年偿还。
第十二条 贷款经办行向借款单位收取全额利息 。对予以贴息的林业贷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出具收息证明,由借款户向有关部门领取贴息金。
第五章 程序
第十三条 林业贷款实行项目管理,其管理程序:
(一)下达贷款计划控制额。每年四季度 ,自上而下下达次年度林业贷款控制额,各级行据此组织选报项目 。
(二)上报意向性贷款项目。各行根据下达的贷款计划控制额,对林业部门提出的项目进行考察初审。经初审可行的项目 ,由项目单位填报林业贷款项目计划,逐级上报 。
(三)下达贷款计划。依据信贷计划,对下级行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筛选平衡后 ,自上而下逐级下达信贷计划和项目计划批复。
(四)受理借款申请 。列入项目计划的单位,向开户行提交《林业贷款项目申请书》,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部门的立项批复文件。
(五)考察评估。对已受理的借款申请 ,开户行要及时组织对贷款项目的考察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连同借款申请书、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形成项目贷款报批材料 。
(六)呈报审批。对已形成的项目贷款报批材料 ,要逐级行文报上级行,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批;需变更项目的,要重新选报项目,待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审批。
(七)签约发放。贷款项目审批后 ,由开户行与借款方签定借款合同,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顺序发放贷款 。
(八)建立项目档案。贷款发放后,经办行要对每个项目的各类资料进行分类、收集、整理 ,建立项目档案。
(九)跟踪检查 。经办行和审批行要经常对项目实施 、贷款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及时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十)按约收贷。经办行按照借款双方商定的还款期限,在贷款到期前向借款单位发出《催收到(逾)期借款通知单》 ,按期收回贷款;对项目单位因不可抗拒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可按规定办理延期还款手续 。
(十一)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 ,总结经验,写出书面的项目评价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管理
第十四条 计划管理 。林业贷款计划每年逐级审查上报,由总行统一安排 ,并实行项目管理。贷款计划的安排依据:
(一)资金来源。即林业部门的育林 、造林补助、自筹资金、财政贴息和人民银行计划安排资金 。
(二)当地资源条件 、林业生产现状及发展潜力。
(三)上年信贷计划完成情况和贷款管理水平。
(四)上报林业贷款项目的情况。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 。林业贷款资金计划的落实与项目要衔接一致,专款专用,并保证及时到位。林业贷款到期收回后,由省级分行重新安排使用 ,但也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 。申请林业贷款的项目计划要正式行文上报。内容包括:计划说明、项目分类、项目实施时间、地点 、内容,投资及自筹资金情况,效益分析、市场预测等。
第十七条 审批权限管理 。各级行都要确定相应的审批权限 ,具体规定另行发文。
第十八条 统计管理。为准确反映贷款执行情况和结果,向上级反馈真实的信息,各级贷款经办行要把统计工作作为信贷规范管理内容之一 。
(一)林业贷款使用专门的会计科目。
(二)各行要建立报表 ,反映贷款执行情况。
(三)收回再贷的林业贷款仍要反映在所属会计科目中 。
第十九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要逐步建立健全林业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并建立备选项目库。
第七章 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条 林业贷款周期长、见效慢,贷款经办行要经常对项目贷款实施 、使用、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林业贷款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林业贷款经办行要与林业部门和财政部门协作,每年对林业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挤占挪用 、截留银行贷款 。
第二十二条 以借款人实行信贷监督,主要检查是否执行国家林业产业政策;是否履行贷款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借款合同者,依据具体情况给予加息、停止发放新贷款,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制裁。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改 。
第二十五条 各分行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国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涉农专项资金主要有:
1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2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经费
3 国家助学金、国家奖学金 、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等
4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资金
5科普惠农兴村计划专项资金
6 农业技术推广经费
7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经费
8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专项资金
9 西部地区少生快富专项资金
10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制度专项资金
11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专项资金
12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补助资金
13农村饮水安全资金
14农村沼气推广补助资金
15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资金
16测土配方施肥补助资金
17粮食直补
18 农资综合补贴
19 农机购置补贴
20 农作物良种补贴
21畜牧良种补贴
22退耕还林(草)现金补助资金
23退耕还林(草)粮食补助经费
2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
25 农村医疗救助补助资金
26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补助资金
27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
28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补助资金
29 抚恤补助资金
30 财政扶贫资金
31农业综合开发资金
32农业生产救灾资金
33林业生产救灾资金
34 农村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
35 家电下乡
36汽车摩托车下乡
37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38农村劳动力就业培训等补助资金
财政收入中涉农项目看看《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收入分类科目》,涉农收入应该有以下几个:
“税收收入”下的——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 、烟叶税等;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下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入(其中的农民个人缴费);
“非税收入”下的个别收费项目 ,如居民身份证、户籍、婚姻登记、收养等证照工本费,高中以上的学费 、住宿费等教育收费,存款、有价证券等利息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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